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兰州大学“基础学科拔尖学生培养计划”学生创新基金管理办法

发布人:浏览量: 发布时间:2020-09-04

根据《教育部关于加快建设高水平本科教育 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能力的意见》(教高〔2018〕2号)《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基础学科拔尖学生培养计划2.0的意见》(教高〔2018〕8号),为加强萃英学院学生创新能力、实践能力和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,鼓励学生尽早参与科研实践,促进学生全面发展,设立“兰州大学基础学科拔尖学生培养计划学生创新项目”(简称“萃英学生创新项目”),以项目方式资助学生自主开展科研创新活动。为做好萃英学生创新项目的管理工作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一章 资助对象和条件

第一条 申请人应为萃英学院学生,每人每年可申报主持1项“萃英学生创新项目”,参与多项。

第二条 申报条件

(一)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和发展潜力,对科学研究有浓厚的兴趣,有较强的科研实践能力。

(二)申报的课题应具有创新性与可行性,尽量与项目主持人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。

(三)已经申报校内外相关资助的项目课题,不能重复申报本基金。

(四)主持项目尚未结项的,不能申请新项目。

第二章 组织实施

第三条 每年9月,组织申报“萃英学生创新项目”,由学生自主选择课题,自主组织团队。

第四条 学生申请项目时需填写项目申报书,申报书中应写明项目的中期目标、结项目标以及预期成果等。

第五条 学院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答辩,专家根据项目研究计划、指导教师意见、答辩考评情况综合确定立项项目。

第六条 次年3月,开展中期检查。项目主持人向学院提交项目中期总结报告,报告应逐项对照申报书中的中期目标,说明完成情况及取得的进展。报告须经指导教师签字。学院组织专家进行评审,对没有进展或进展情况不好的项目予以淘汰。

第七条次年9月,开展结项答辩。项目主持人提交项目结题报告,报告应逐项对照申报书中的结项目标,说明完成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果等。报告须经指导教师签字。学院组织专家对结项项目进行答辩,评审专家组根据项目成效、答辩情况等,确定项目结项考核等级。

第八条 项目研究周期原则上为1学年,因正当理由未能如期完成的项目,应由负责人提交延期申请。项目延期结项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。获得立项资助的项目,未经批准不得更换。

第三章 考核工作

第九条项目结项考核等级分为“优秀、合格、不合格”三个等级。

(一)不合格:没有完成预期研究目标或者没有通过项目评审答辩的项目;

(二)合格:完成预期研究目标,通过项目评审答辩的项目;

(三)优秀:完成预期研究目标,通过项目评审答辩,并取得与研究方向一致的研究成果(包括学术论文、科技发明成果、文学艺术作品、实践成果等)的项目。

第十条 获得优秀的项目取得以下成果之一的,将给予奖励支持。

(一)人文社科类项目的成果以学术论文的形式,公开发表在学校认定的核心类期刊上;

(二)自然科学类项目的成果以学术论文的形式,公开发表在国内外高水平学术期刊上;

(三)项目成果获得省(部)级以上表彰或奖励;

(四)学院认定的其他突出成果。

第四章 经费管理

第十一条 通过立项的项目,每个项目原则上支持人民币3000-5000元。“萃英学生创新项目”经费从国家“基础学科拔尖学生培养试验计划”经费中列支,只向学生分配额度,统一由萃英学院管理。

第十二条 通过中期检查的项目,可报销项目款的二分之一经费;没有通过中期检查的项目,将取消项目资助。

第十三条 结项考核等级为合格、优秀的项目,根据实际开支,可报销立项支持额度内的剩余经费;不合格的项目不予报销立项支持额度内的剩余经费。

第十三条 学生使用经费时,由项目负责人申请,指导教师签字,到学院办理报销手续。

第五章 有关规定

第十四条 项目团队由主持人1名和团队成员若干名组成,主持人对项目负总责,团队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。主持人应为萃英学院学生,鼓励学科交叉,鼓励跨年级、跨班级组队,允许吸收其他学院的学生作为团队成员。项目须有指导教师1名,一般情况下科研导师为项目的指导教师。

第十五条结项等级为优秀的项目,取得重要进展,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,可以申请再次资助。专家组认可后,再次资助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,研究时间不超过1年。

第十六条 鼓励学生在“萃英学生创新项目”研究的基础上开展相关领域和学科方向的进一步探索,项目潜力较好的学生推荐申报“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”和“莙政基金”等科研创新训练项目。优秀作品优先推荐参加“挑战杯”“创青春”“互联网+”等各类创新创业竞赛。

第十七条“萃英学生创新项目”的研究成果属于兰州大学所有,取得的成果均须标注该研究曾经接受“萃英学生创新项目”的资助。

第六章 附 则

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萃英学院负责解释。
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原《兰州大学“基础学科拔尖学生培养试验计划”学生创新基金管理办法(试行)》(校教字〔2012〕61号)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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